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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论文范文 篇一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保险单保险利益
长久以来,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争议颇多,作为寿险公司的一名员工,几乎每天都要和保险合同打交道,数年的工作经验告诉我,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还具有实际意义。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要件,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就谈不上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合同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合同的目地和意义。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
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我觉得有必要就和保险合同有关的几个问题作以下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经济合同的一种,与其它合同一样,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合同成立需要一个过程,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在一个合同上签字、盖章。下面,我想谈的是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我们要首先了解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另外,它也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保险合同和特殊属性表现在下述诸方面:(1)、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时的整个时期,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2、)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应的代价的合同。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投保人与保险人是等价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相应的风险,一旦这种约定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义务。(3)、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但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能请求。(4)、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称为要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个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的原则,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有很高的要求,保险合同是约定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合同,因此,它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及有关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并履行对保险标的过去的情况未来的事项与保险人的约定的保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6)、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履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对于未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我们称之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承担风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给予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既为履行了保险合同,既使保险事故没有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诺承担风险,也应称为履行合同。
了解了保险合同的特征,就容易理解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的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
2、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成立时还会有一种结果可能发生,那就是合同无效,有些合同因为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无论其何时成立,成立多长时间,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而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上的。在保险业务处理过程中,一笔保险业务,在投保人提出要约后,保险人要对要约内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承保。审查结果有三种,一是保险人拒绝承保;二是保险人有条件承保;三是保险人无条件同意承保。第一种情况是保险人拒绝承保,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产生任何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而提出反要约,经投保人承诺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如特别约定、除外责任、加费等。第三种情况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保险人对该项要约无条件地予以承诺,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达成了协议,成立了一项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保险合同。
实践中,投保人的要约是以标准化的投保单形式提出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上应载明涉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座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及责任期限等。人身保险合同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保险期限、受益人姓名、保险金额等项。投保单送达保险人 ……此处隐藏14665个字……二种是指数个保险合同中,部分合同只承保其他保险合同所承保范围的一部分,但至少有一定范围是全部保险合同所共同承保者,亦可成立复保险。“前者如甲、乙两保险契约承保同一房屋之火险,成为同类型保单之复保险。后者如甲保险契约承保房屋、货物、汽车,乙保险契约承保房屋、货物,丙保险契约承保房屋,此三保险契约所承保之房屋火险,称为不同类型保单之复保险。”可见,重复保险保险标的同一并不是要求投保人所投保的所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都完全一致,只要各保险合同的的保险标的之间有重合,即存在相同的标的就可以,对其他不同的保险标的并不限制。
2.2同一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只有数份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相同才能构成重复保险。因为同一保险标的上会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的复合。对于同一标的下的不同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并不是重复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复合与重复保险是不同的。另外,只要两份保险所承保的某一相应保险利益相同就可以构成同一保险利益,并非要求全部保险利益完全相同。
无论是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还是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都肯定了同一保险利益这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2.3同一被保险人
在保险合同实践中有很多情况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保险事故发生后,真正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作为保险合同真正的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由于重复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限制被保险人就同一标的向数保险人多重求偿而不当得利,同时损害填补原则要求损害与补偿是数量相当,保险合同最终获得赔偿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所以,必须要求被保险人同一,否则投保人可以利用不同被保险人而是其获得超额保险赔偿金。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明确指出重复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但是笔者认为,在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若仅以投保人同一为构成要件,不论被保险人同一或者不同一,保险人都可以对同一保险事故进行两次以上的赔偿,造成不当得利的机率远大于以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2.4同一保险期间
保险人所要承保的保险期间是不同的,即各份保险合同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是不同的。期间上的不同就使得被保险人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同时获得两份以上的保险赔偿金。虽然,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未明确对此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但该要件是被大家认同的。重复保险,必须是在同一保险期间内才是所谓的“重复”,被保险人才有可能基于此同一保险期间获得多份保险赔偿金。同一保险期间的“同一”,并不是指多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完全重合,与同一保险利益一样,也只是要求有重叠的部分即可,并不需要完全相同。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期间?有的学者认为应以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依据,也有学者认为应以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为依据。笔者认为,应该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准。因为,首先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不会出现多重受偿的情况,其次,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得当事人才会去关心是否已经构成重复保险,怎样去界定同一保险期间这个问题。而且,保险合同都应在有效期间内,如果是无效的保险期间的话,也谈不上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就不可能因此而获得多重赔偿。所以,只有在有效的重叠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会构成重复保险。所以,应该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判断同一保险期间的标准。
2.5同一保险事故
如果投保人分别就不同的保险事故同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这只是几份不同的没有关系的单一保险合同。当出现各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时候,承保该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负有保险赔偿责任,而承保其他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在投保人投保不同的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很难发生被保险人因多重赔偿而不当得利。只有在同一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几个保险人同时都负有保险赔偿责任。
有些学者认为规定了同一保险利益就无需在规定同一保险事故。不过,在很多情况下,同一保险利益会有不同的保险事故存在。例如:投保人就一批产品向两家保险人分别投保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虽然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是却因保险事故的差别,并不构成重复保险。而且,这里的“同一”也与前面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等一样,并不要求数份保险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完全相同,只是至少有重叠的部分就可以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生活方式的改变,保险业中综合险种广泛适用,不同保险单、部分险种保险范围之间部分重叠的想象会越来越多。所以,重复保险也会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因此,数个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不必完全同一,只要某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可以被其他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的范围所涵盖,就其共同部分的保险事故,即可成立重复保险。
2.6须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
对于该要件,我国立法和学界的态度比较统一,但是也有学者反对此构成要件。如果对于同一保险利益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即使保险期间相通、保险事故相通、被保险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复保险,仅是单保险形式的一种。我国禁止超额保险,在同一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会对投保人的保险行为尽到通知和审查义务。所以,单保险的超额保险的规定足以规范同一保险人重复保险可能产生的超额损失填补问题。但是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仅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需为复数,这一规定并不完善。在保险人为复数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险合同,因为在数个保险人的情况下,也可能会产生一份保险合同,例如:由于风险系数大和保险标的的价值过高,投保人可能会跟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一份保险合同。这种保险业务通常存在于航天、体育等比较高投入的行业。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并非重复保险而是共同保险。所以,必须强调数份保险合同这个构成条件。只有与数个保险人签订数份具有重叠内容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才构成重复保险,才有可能去规制多重受偿而使得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违反损失填补原则的行为。
以上是重复保险的六大构成要件。对于保险金额的总和是否可以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是否也应该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区分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和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的主要依据。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广义的重复保险的定义,所以,在概念中并未对保险金额做出限制。所以,无需再强调保险金额的总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一构成要件。这只是个隐含的内容。如果成立重复保险,以上六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明确构成要件对于其法律适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经济越来越发达的今天,人们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只有加快重复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与完善,才能更加准确地适用重复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益。
参考文献
[1]许清宗。最高法院关于“复保险判决”二则之评释[J].19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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